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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uld Only Publicly Traded Companies Implement Internal Controls?

2011 - 11 - 25

The answer is obviously no, every company should implement internal controls. For instance, a company with NTD$ 200 million annual sales is not a big company in Taiwan, but failure in internal controls could cause millions dollars in damage.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說任何一間公司都必須要做內控。舉例來說,一間年營業額五、六億的公司在台灣並不算是一間大公司,但是一旦內控出了問題,損失還是可能高達數百萬元,這樣子的損失也不是公司所樂見的,所以還是要做內控,好的內控不但防弊,還能增進公司的經營效率。內控要是做不好,「錢」途真的不保。

從中國、美國、台灣等地法令規範內容來看,似乎都是針對比較大規模的企業來做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單位於2008年根據其公司法、會計法、證券法所發布的「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裡面規定到,該規範適用於中國境內設立的大中型企業,小企業則不強迫但是可以參照此規範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1]

我國的內部控制規範則是由金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2]所受權制訂的「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依證交法以及該處理準則[3],僅針對公開發行的公司要求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而公開發行公司因為是像大眾募資,通常都是比較中大型的企業。

美國的恩龍弊案發生後,於2002年制定沙賓法案(Sarbanes Oxley Act),該法案第404條要求公司於每年提出的年報當中加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報告,該報告當中必須提到管理階層有建立與維持適當內部控制制度之責任,並且必須出具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的聲明書,其適用對象僅限於公開公司(public companies)[4]

從上述各地的法規要求看來,似乎都僅要求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需要建立符合標準之內部控制制度,這些規範為甚麼不要求全部的企業不分大小都要符合標準呢?

可能的立法意旨在於,越大的公司發生弊案時影響的範圍越廣,比如說受害股東、員工、債權人的人數以及對於金融市場的影鉅大,所以大公司的內部控制必須要由法律來予以規定,但是我們對於這樣的見解並不認同,因為中小企業也有投資人、員工或債權人這些可能會受公司弊案波及的人,這些人的權益也需要受到相同的保護,不應該受到忽視,中小型企業不是不用作內控,而是要找出一個也適合中小企業的內部控制方式。

另一個可能、我們也比較認同的原因在於我們的法令規範的目的是希望在大公司上市的時候來為這個公司來做一個總體檢,看看他的各方面有沒有甚麼問題需要解決,如果夠健康才能夠上市來讓大家投資,那中小型企業有時候還沒有發展成熟,可能是產品研發並未完成、企業經營的方針尚未擬訂,也沒有需要花大錢請會計師事務所來查核的必要性,如果在公司創立初期就要嚴格的要求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可能反而阻礙了公司的設立進而影響經濟發展。

[1]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第2條。

[2]  我國證券交易法14-1:「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3]  參見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條。

[4]  Sarbanes Oxley Act ,http://www.sarbanes-oxley.com/section.php?level=2&pub_id=Sarbanes-Oxley&chap_id=PCAO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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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 內控基本觀念二】    既然內部控制是一種過程,那麼理論上從人類有群體社會之後就會出現內部控制的事實,比如說如何經營一個初始的家庭或是聚落等等。而在企業活動中,內部控制一詞最早是在1949年由美國會計師協會所提出來的。 依據1949年被提出的定義,內部控制是為了達到確保資產安全、確保會計資訊的正確、促進營運效率及確保員工遵循既定的管理政策之方法與措施,與現今廣為接受的定義是差不多的。 1950年內部控制第一次出現在美國的法律當中,要求公司要有相當的內部控制。 1958年美國會計師協會又將內部控制區分為會計控制及管理控制,前者著重財務文件的正確性及資產安全,後者促進營運效率及法管理政策之遵循。 1977年美國頒布「懲治外國行賄法案」,規定凡是受1934年證券交易法案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必須建立一套有效的內部控制。    1988年美國會計師協會澄清及擴大內部控制的觀念、認為內部控制結構包括三種組成要素:控制環境、會計制度、控制程序。    1992年美國COSO委員會提出「內部控制:整合性架構」(Internal Control:Integrated Framework),1994年提出整合性架構的補充報告,除了提出內部控制三大目標外還提出了五大組成要素: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活動、資訊與溝通、監督。    1996美國會計師協會修正其審計準則公報,確認內部控制的架構是由COSO委員會提出的五大要素所組成。 1996年COSO委員會提出「內部控制衍生議題」(Internal Control Issues in Derivatives Usage)的研究報告。 2002年美國因應2001年所發生的恩龍案而制定了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其中第404條要求公司於提出年度財報時必須附加關於內部控制制度建立、維持及其有效性評估之報告,第302條則規定公司管理階層必須提出聲明書,保證公司揭露之財報或內部控制等相關報告所提供之資訊為真實。 整體上看來內部控制經歷了三種不同的階段,最初內部控制的概念是源自於內部牽制,一件事情分別由公司內的兩個人或兩個部門以上來處理,藉由互相牽制的辦事方法來防止舞弊或錯誤,此種分權的概念在18世紀工業革命後,大型企業出現後受到歡迎。 1940年代內部控制的概念慢慢擴及到企業的的各個領域,內涵已經包括了企業整提的經營手法及各種企業內制度,並且可以區分成會計控制與管理控制,各國法規也逐漸要求公司的內部控制符合相當的水準。內部控制制度在這個階段當中逐漸深化以及具體化。 於1990年代後內部控制又進入新的里程碑,COSO委員會針對內部控制制度提出三大目標、五大構成要素等,成為全世界內部控制制度理論的權威性研究報告,其內涵遠比先前的任何一個概念都來的廣泛。 參考資料: 1. 陳文彬,企業內部控制評估。2-3頁。 2. 内部控制的演進及其發展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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