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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unsel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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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nsion Reform Basics: Exceptions for Legitimate Expectation

2015 - 01 - 15

Recently, there has been scrutiny over the pension system of military officials, civil servants and educators in Taiwan. Our tax payments indeed have been allocated largely to keep the promises which our governments made to support the system. No matter how you look at it, it is disturbing.

財務難撐,放棄承諾又何妨

近來,指責軍公教「爽」退之聲浪不斷;的確,我們所繳納之稅款中,有相當大之部位被撥充支應以前的政府對其員工之退休金之承諾,這不論從任何角度看,都令人難以忍耐。

不過,為已退休之軍公教緩頰的立論,亦非無理。他們當年進入公家環境上班,所取得之薪資、退休條件、以及退休後之給與,都是依法按政府之承諾所取得之權利,他們信賴政府制度,何錯之有。更何況,如果是在經濟大起飛之年代,前往私部門上班所取得之報酬確有可能遠高於公部門,軍公教人員願意領取相對之低薪,換取終身之保障,在那種情境下亦非不能理解,也不值你我事後批判。

但是,台灣陷入財政困窘、國債高築屢屢破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之政府原始承諾繼續支付退休金將會導致政府投資倒退、人民工作意願降低、國家發展遲滯… 都是事實。不朝減少給付之方向進行改革,淒慘的希臘,是很好的借鏡。

我們在這裡,謹提出幾個法律上已經存在的概念,給大家參考,希望能有助於終結抽象理念式的辯論,回歸到以現在政府的合理財務負擔能力為基礎,去務實地解決爭議。簡單一句話的結論,就是「絕對的信賴保護不存在」。

給付在經濟上不能、情勢變更、可歸責性

(1)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

這條關於「給付客觀不能」所帶出的法學討論,有相當一部分就在於「經濟上不能」的態樣。講成白話文,雖然雙方已經訂立契約,但如果契約裡要求一方所承擔的義務,在經濟上不可行,這就是經濟上不能,比方說「A與B訂約,由A支付一千萬台幣,B必須在一年內造出一艘能夠進行大海撈針任務的特用船隻」。由此看來,白紙黑字的承諾,不論以法律或以契約作成,也不論承諾人是政府還是企業還是個人,真的都得「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地遵守不可嗎?

(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2條第1項

情事變更?經濟環境嗣後變差,當然屬於情事變更,對吧! 顯失公平?如果繼續照原定年金標準支付,將拖垮財政、擠壓其他同樣重要之預算科目,當然也算顯失公平,對吧!那麼,原定給付額度之刪減,也就成為可討論之題目,對吧!由此看來,白紙黑字的承諾,不論以法律或以契約作成,也不論承諾人是政府還是企業還是個人,真的都得「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地遵守不可嗎?

(3)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25條第1項

如果債務人已經盡力,但偏偏以業界之工藝技術水準,不管怎麼樣都無法達成所承諾的產品品質,那麼這樣的給付不能,是否還可歸責於他呢?如果有可能可以被認為債務人是不可歸責的,那麼縱使發生了給付不能的情況,法律就會免除其給付之義務。同樣地,如果無法期待債務人能預見訂約了數十年之後的經濟情勢之改變,那麼,債務人那時發生了給付不能之情形(以政府而言,如果財政已經到達舉債上限、或是為了退休金之支應而將擠壓其他政府之義務因而產生法律衝突之情況…..),免給付義務就會成為必然之結果。由此看來,白紙黑字的承諾,不論以法律或以契約作成,也不論承諾人是政府還是企業還是個人,真的都得「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地遵守不可嗎?

我們不應指責原有之軍公教不正義,那不是他們的錯。但是,現在政府一窮二白,而正義又是必須付出代價的;這代價如果高到一定程度,人民揹得動嗎? 政客能強以正義為名,要求人民揹一輩子嗎?畢竟,法律是死的但經濟是活的,‎而脫離現實的承諾只是口號。最終,錢如果給不出來還是得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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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liance Regulations in Taiwan

The three objectives of internal controls system are the effectiveness and efficiency of operations, ensuring the accuracy of financial reporting, and compliance. 內部控制制度的三大目標分別是營運的效果與效率、確保財務報導的正確性與法令之遵循,不管是美國的COSO報告或是我國現行的「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1都有著墨,本書在第四章也稍微的介紹過。其中「法令之遵循」是企業最容易忽略的一塊,但是其對於企業之營運重要性不亞於另外兩大目標。有鑑於法令遵循之重要性,本書在此便簡單介紹我國之相關規範。 為什麼企業要遵守法令?企業不遵守法令會有什麼後果?原因無他,如果企業的營運活動有牴觸法令之情況,通常企業會受到許多的不利益,輕者可能罰鍰或賠錢了事,重者企業中的董事長、總經理、相關部門主管、承辦人等都可能被抓去坐牢,企業經營者不可不慎。 依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4條之規定2,公開發行公司每年都必須出具內部控制聲明書,金管會並要求應由董事長、總經理簽名蓋章以示負責,確保公司自行檢查其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成效(包括促進營運效果效率之內控制度、確保財務報導正確性之內控制度與確保法令遵循之內控制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除了必須於指定網站3公告申報之外,也要附在公司的年報與公開說明書當中,來對外公開,如果內部控制聲明書的內容有虛偽、隱匿等不法情事,公司的管理階層便會涉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1條、第32條、第171條與第174條的民刑事法律責任4。 另依金管證稽字第09800097671號5所附之內控聲明書格式,公司在聲明其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均有效時,關於法令遵循之部分公司可選擇要使用「主要法令列舉聲明」或是「全部法令均聲明」之聲明方式。「主要法令列舉聲明」是指出具此聲明之公司認為其內部控制制度可以確保該公司不會違反其已列舉出來的重要法令,對於其他的法令則不敢這麼肯定。「全部法令均聲明」則是指出具此聲明的公司認為其內部控制制度可以確保該公司不會違反所有台灣現行相關法令。 為什麼本書要特別提及此兩種聲明的方式呢?筆者從公開資訊觀測站上面查詢各上市、上櫃或是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控制聲明書,發現幾乎所有的公司都是採取「全部法令均聲明」之聲明方式,這代表的意思就是,這些公司認為他們的內部控制制度可以確保公司不致違反台灣全部的現行法令,換言之,這些企業如果違反了台灣多如牛毛的法令當中的任何一條,用最簡單的邏輯去推演,似乎就可以認定為該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在法令遵循上面的有效性在事實上是有瑕疵的,既然有瑕疵,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卻在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上聲明無瑕疵,金管會就可以依聲明不實之相關規定移送檢調單位。 從這個角度看來,法令遵循在內部控制之架構下,是需要所有公開發行公司格外加以重視的,若公司不慎違法,原本就應該要負擔相關之責任,已經是不幸之事,若還要另外承擔內控聲明書不實之法律責任對公司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情何以堪! 法令遵循屬於內部控制的三大目標之一,而我國關於內部控制的最基本規範是「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可惜的是,雖然在該處理準則的字裡行間偶有出現「法令遵循」之字眼,對於公司到底要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法令遵循計畫,卻缺乏讓企業得以參照之規範6。 迄本書撰成為止,現行有效的法令條文當中,有提到「法令遵循」或「遵循法令」字眼者約有80則,其中內容有關於建立「法令遵循制度」者則僅有16則7,另外的64則對於法令遵循該如何建立並無實質之規定(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在這16則「相對來說」比較具體的法令僅僅是為了金控、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信託、保險、證券、期貨等金融相關產業所設計之規範,對於其他產業則隻字未提。 本書在評論的順序上,由於這16則金融業相關規範對於法令遵循計畫之建立有較具體之規範,本書在討論的順序上會先檢討這16則之規範。另外的64則在內容上關於法令遵循計畫之建立基本上乏善可陳,本書將僅針對最具代表性、同時也是關於內部控制的最上位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提出其問題所在。 參考資料: 1. 參照處理準則第3條:「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財務報導之可靠性。三、相關法令之遵循。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財務報導之可靠性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 2. 參照處理準則第24條:「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公開發行公司,應每年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的有效性,並依規定格式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先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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