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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unsel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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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timers' Rights

2016 - 11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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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unemployment rate is looking good. It rose to 10% in 2008 but has been at around 5% over the past two years.

美國的就業數據表面看來不差。失業率,08年金融海嘯後曾飆上10%,但最近這兩年都落在5%左右。

然而,因為失業數據裡不包括「對人生絕望不再求職的」、「打零工的」、「每月工資無法滿足食衣住行的」那些人,而他們也正是希拉蕊口中低教育程度、低工作技能、既可悲又沒尊嚴的”Deplorables”。看不見自己的未來,於是大家就送給了川普四年「讓美國再次偉大」的未來。

計時工必然賺很少嗎?

美國餐飲業普遍的現象,小費(通例是收銀機帳單金額的10%以上),是顧客在付帳時隨自己開心給的。如果不算速食業,那種坐下來好好吃頓飯、有服務員去桌邊幫你點菜的餐廳,在大城市裡,平均每餐加上非酒精飲料和甜點,一個人吃到US$40(不提中餐晚餐價格差異、也更不提開上一兩瓶葡萄酒動輒餐費翻倍)以上根本不算件事。服務到讓客人開心,小費給15%同樣也不算件事。以平均每桌二人、五名服務員伺候二十桌、每天每桌從中餐到晚餐總共做了三輪來計算,那家餐廳當天的小費會收到:

20 * 3 * 2 * $40 * 15% = $720
這金額除以五,每位服務員當天平均進帳$144

他們如果每月工作22天,不算基本時薪(各地不同,但多$10/hr起跳),小費就能月收$3,168;你沒看錯,正是台幣十萬。這只是算還可以的餐廳,但絕非頂級餐廳。此外,IRS統計,有40%以上的小費(老美吃飯付現金的比例不低),是被服務生暗槓根本沒報稅的,比正職上班族還爽。
只從這種計時工界算不差的例子去看,他們要爭什麼勞動權?

嗯嗯,你是以為月收美金四千多能在大城市過什麼好日子啊?

再者,這數學人人會算,高級餐廳桌邊服務甚至侍酒的技能卻非人人都有,大部分的服務員也就只是手腳快嘴巴甜長相不醜的跑堂而已。要爭這種位子的,比比皆是。他每個月都能做好、做滿、還做到老嗎?請了個假,老闆還會繼續給他足夠的時數嗎?臨時缺人手,叫他卻叫不動(比方說,得去小孩學校的親師會),和餐廳以及其他同仁間的關係又能顧得周全嗎?

因此,美國各地方政府,就開始規範這些小事,比方說「排班的班表要二星期前貼出來」、「臨時更動班表的話時薪必須增加」等等。業主擔心其人事支出暴增、運營彈性降低,自然光火。別以為台灣的老闆才會對這種事情反彈;人性,全球皆然。

Employers call scheduling regulations a solution in search of a problem and say workers initiate most scheduling changes. They warn such laws would remove employer autonomy and penalize businesses because of a small group of bad actors.

They say the regulations boost employer costs and reduce flexibility. “I will have to raise my prices,” said David Jones, who owns two Subway sandwich shops in Seattle. He says the scheduling law adds a “complicated layer” to the cost of the recent Seattle law increasing the minimum wage. Mr. Jones expects many employers to try to cut costs by not fully covering shifts, “So when somebody calls in sick, everyone will just have to work harder.”

聽起來很熟悉,對吧?不過,傳統上親資派的共和黨這次席捲全美,而川普卻又靠這些「可悲的人」選上,這趨勢明後年會怎麼走,大家都說不準啊。

新聞來源:
Local Governments Arrive on Schedule to Buttress Part-Time Workers

圖片來源:
chrisada @Flickr CC BY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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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ternet Era - Does the Music Industry Understand Consumers?

The main reason the music industry in Taiwan not catching up with the Internet Era is the lack of data. 「最近比較煩」的老段以後要幹什麼   「……因為鮮於接受媒體採訪,許多人對滾石老闆段鍾潭的印象仍停留在周華健《最近比較煩》中的這句歌詞之上。 老段說:『互聯網正在摧毀創作者和消費者之間的關聯/我也怕有一天,音樂走上照片沖印業的末路。音樂產業大環境不樂觀,我個人認為比較大的問題在於產業跟消費者基本上是脫鉤的。……』」 http://news.sina.com.tw/article/20150925/15229814.html   音樂產業和消費者脫勾的主因來自大環境不樂觀? 我對段先生是抱著高度敬意的。身為當年公認流行樂界之成功典範,但在面對科技所帶來之改變時,這位大腕兒仍然不停地勇敢嘗試、與時俱進、並且到今天還繼續活著。但是,他所講的這點,我有不同的看法。 「……當年我們做唱片,壓成一張張CD,如果這個藝人表現很好,唱片製作也不錯,那最直接的反映就是有人買你的唱片。唱片公司和消費者之間存在著一個直接的關係。這一點對於經營公司是非常重要的。我們之前做事,真的蠻清楚該怎麼下手,賺錢賠錢真的是結果,絕對不是目的,做得不好就摸摸鼻子去檢討。然而在互聯網的長期影響下,這方面就發生了脫節,譬如大家都知道《小蘋果》很紅,但紅到什麼程度,這個概念就變得很模糊。CD時代之所以清楚,是因為消費者要花錢,而現如今,比如你一天聽了500首歌,可能有些聽20秒就跳過去,聽者在做這些決定的時候沒有代價,所以可能會比較草率,沒有辦法體現他對這個東西的認可。這個是我覺得大環境不好的地方…」 下面幾件事,老段,您不會不知道吧?! (1) 當年CD裡,總是兩首好聽的搭八首爛歌+充數的演奏曲 (2) 當年出一張CD,打歌宣傳行銷動輒破千萬台幣;因此,像陳明真這種五音不全的傻B歌手發片,都能在90年代銷售排進連續多周前十名 (3) 究竟是什麼樣的消費者、聽多少次你的歌、又在何時何地聽、過了多久又挖出來再聽、聽你的歌是第一次就跳過還是一直連續聽個不停……

Big Market, Big Money

Morgan Stanley Hiring Lawyer to Head Activist-Defense Group Bank’s team, led by David Rosewater, to help defend corporate clients from activist challengers Morgan Stanley has brought in a new weapon to help defend its corporate clients from…

Abstraction Cases (Monopoly)

【第肆章 – 違法總在不知不覺中 – 案例一】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新力、太陽誘電)分別擁有數項不同的「可錄式光碟」(CD-R)產品規格相關之專利,由於其他製造商如果要生產此種可錄式光碟,都必須要取得這些相關的專利授權方可合法製造、銷售該產品,所以三家公司為了便於向世界各國製造可錄式光碟之製造商進行專利授權,而採取聯合授權之方式來進行授權,也就是先由新力與太陽誘電公司將其手上擁有的相關專利權先授權給飛利浦公司,再由其整合各項專利後整批授權給被授權人。 而在授權金額約訂方面,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人之約定本來是以「光碟淨銷售價格3%或是日幣十圓中之較高者」作為權利金之給付標準,在簽約當時可錄式光碟的市價大概是日幣300多圓,兩種計算方式的結果相差不多,但是一兩年後可錄式光碟的市場需求與出貨數量大幅增加、價格則是大幅下跌,如果仍然是以原來的授權金計算方式將會造成被授權人無法負擔之情況,雖然被授權人屢次向其反應,其仍沒有要因此改變授權金計算方式的意思。請問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維持原本的授權金計算方式之行為有無違法之虞? 違法理由分析 這三家公司有無違法?如果答案是有,那到底又是違反了哪一種法律呢?想必大部分的讀者大概還是有如入五里霧中,對此大感迷惑吧!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維持原授權金額計算方式的行為其實會違法公平交易法官於獨占事業禁止行為的規定。 公平交易法對於獨占事業的定義規定在第5條:「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同法第5-1條2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是提供一些企業是否為獨占企業的判定標準。 企業如果僅是被認定為獨占事業,並不會有什麼違法的問題,但是獨佔企業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的適用,不得為下列特定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在本案例當中,這三家公司擁有專利之產品為可錄式光碟,不論其產品技術功能、價格以及市場定位都與相類似之產品有所區隔,所以該可錄式光碟片技術市場可以被視為特定市場。另外再依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3所提供的判斷標準來審酌,就會發現可錄式光碟有關的重要專利都在這三家公司手上,全球的可錄式光碟的製造都必須透過這三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其所決定之權利金金額勢必會直接影響可錄式光碟市場之價格,所以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透過聯合授權之方式取得可錄式光碟市場之獨占地位,屬於公嫖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之利益,原則上並不會禁止獨占事業之出現,但是正因為獨占事業的市場影響力極大,為了避免獨占事業位了自己的私利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才會限制獨占事業不得濫用其市場地位。本案例中的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公司透過聯合授權之方式取得市場上的獨占地位,在可錄式光碟全球出貨量遽增、商品單價急速下跌之情況下,其權利金收益已經大幅超出其所預期,雖經被授權人屢次反映其授權金計算方式不合理之處卻仍無動於衷,使授權金額無法做有效之變更以因應市場需求,不當維持權利金之價格,當然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如果違反公平交法之規定,依同法41條所規定之罰鍰數額最高可以到2500萬新台幣,如果經過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是再犯的話還會有刑事責任,對於企業經營者或其投資人來說都是非常大的損失,讀者不能不注意! 違法總在不知不覺中 企業很容易在不知不覺當中違反公平交易法當中關於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之規定,其中一原因就是企業有時候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不是獨占事業,公平交易法第5條關於獨占事業定義之文字非常的抽象,縱然企業知道獨占事業之相關規範,也根本沒辦法讓企業得知自己是否已經成為獨占企業。同法第5-1條:「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雖然比較明確的給予以市場佔有率來計算的判斷標準,但是這些標準對於企業經營者來說,在判斷其自身是否為獨占事業這一點上面,根本沒有實質上的助益,雖然法令上告訴你市場占有率到多少才會是獨占事業,問題在於市場占有率之計算非常困難,該用出貨金額算或是出貨數量算?條文當中並未明確說明,企業怎麼可能搞得清楚?再者,又該由誰來判斷占有率?企業會一邊出貨一邊對照其市場占有率嗎?在商業上通常是以統計出來之數據來計算市占率,為統計數據並非百分百正確,如果因為對統計數據之認知差距使企業背負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責任,豈不等於使企業在不知不覺中違法? 在民國88年公平交易法修正前4,中央主管機關還會定期公告哪些企業是獨占企業,雖然在最後的認定上仍然會以案發當時實際情況而定,至少對於被公告為獨占事業的企業來說還是具有警惕的效果在,然而於88年修正後主管機關不再定期公告獨占事業5,雖然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中有提供市佔率、替代可能性、影響特定市場影響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之困難等相關判斷標準,對於企業在判斷自己是否為獨占事業上仍然是困難重重,因此而違反獨占企業的相關規定而遭受高額罰鍰6也就不令人意外了。 1. 本案例係參考公平會民國 91 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後來這三家公司分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該處分遭到法院撤銷。惟在獨占的部份法院認為這三家公司的確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但是公平會在罰鍰數額的裁量上有瑕疵所以將其撤銷。完整判決內容請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908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1132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1214號等判決。 2.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5-1條:「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 之認定範圍。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3. 參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