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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mpliance of a Product Launch - The Controversial Case of Uber

2014 - 12 - 29

The nature of law is a powerful type of value judgments. The way we make laws has a lot to do with our history, culture, ethics, customs, race, and forms of government, etc.

高唱「法律跟不上科技」的,實是昧於歷史事實、不明規範本質

法律,簡單講,就是一種有強制力的價值判斷。它要如何訂立,自然與一個地區的歷史、文化、禮教、風俗、政體、民族之組成… 息息相關。因此,國家與國家之間、甚至一個國家裡面各州各省各城市之間,法律對於特定行為之准駁,經常南轅北轍。同性婚姻?有的准有的不准。賭博?有的准有的不准。吸大麻?有的准有的不准。嫖妓?有的准有的不准。墮胎?有的准有的不准。代理孕母?有的准有的不准… 這些其實是基本常識。

再舉一個例子。台灣近來車禍死亡的人數,每年約四千人,平均一天死十位。什麼?一個高雄氣爆數十人死亡大家就罵不絕口要求官員究責下台,那每年因為交通而死四千人有沒有人要下台?其實,如果訂個法律「全面廢除動力機械車輛、運輸往來除了步行之外只准人力車」,那就能把車禍死亡人數降至近乎零,創下世界紀錄,對吧!人權至上,人命關天,訂這種法律有什麼不對?

動力機械車輛是科技,准許它上路是法律,所以我們是不是要用這個例子來講「法律跟得上科技」?

其實,這是價值判斷,科技不科技絲毫無關。從統計學上看,只要准許動力機械車輛,就不可能完全避免交通事故;只要肇了事,就一定會有人死,差別只在死多死少。但是,權衡利弊得失,各個國家都還是必須接受每年在路上枉死一堆人的這種結果,好讓運輸順暢。不是嗎?

在律師界,研究Compliance(法令遵循)這個冷門的題目,本所主任律師論文數量全台居冠,從1998年起,已經寫了超過20萬字。企業想要做某個生意,真的專家會去幫公司找出性價比最高、而且又合法(這就是法令遵循主管的職務)的運營模式。假的專家呢?違法被抓了之後才悻悻然的說「法律跟不上科技」。

8591要搞寶物交易,一開始就忽視了「預付與儲值」之交易模式在台灣這種屢經企業倒閉消費者受害求償無門的案例(例如亞力山大)所可能帶來的法令風險與主管機關的關注,二方面沒事先找Compliance專家來依當下既有之法令,妥善設計交易模式以規避風險,落入這般窘境,何須覺得意外?

請別再講「法律跟不上科技」了!

Uber在德國:法律再次跟不上科技?

德國許多大城市包括法蘭克福、柏林和慕尼黑,陸陸續續透過聯邦法院,對於未持有計程車運營執照的Uber下達禁制令。

德國法制其哲學與邏輯基礎之博大精深,在世界上諸多國家都奉為研究之課題。日本的近代法制史受德國法系影響至鉅,識者無人不曉;台大法律和法研所裡諸多重量級教授,也全是留德之精英。

對啊,德國的法律怎麼這般落後,跟不上科技,對吧?!

法律的本質是價值判斷,每個社會都會基於諸多考量訂出自己的判斷標準,沒有「跟不跟得上科技」的問題,只有「對特定科技之運用應該加以准否或設定條件之價值判斷」的問題。

請問核能發電,是不是一種能源科技?這大概不需要說明吧。那是不是只要有國家禁止限制核能發電,就也應該被認為是法律跟不上科技?

此等論述,可以休矣。

Uber生於創新.死於傲慢

還記得Uber剛進軍台灣時,本所內部即討論過此服務。當下共識為:它必須適度調整其模式並且申辦證照,否則肯定違法。

政府修改行政規章,比公司修改商業模式,還能快一百倍。你喜歡不喜歡都一樣,這件事情中外皆然。

不賺錢的東西,瞬間就可以讓你賺錢。頂新的三重土地開發案,不該變更的地目頂新到手後就變,就是個大家耳熟能詳的例子。看似違法的行為,法令一修,就地「合」法。表面不違法的事情,法令一修,就地「正」法。

因此,所有打算永續經營的生意人,都不愚笨。從compliance的觀點,多投注些心力就能建置出合法商業模式的,偏要假創新之名,任我行,如果這不是傲慢,什麼才是傲慢?

說台灣股票面額10元是創新殺手的,全屬愚魯之士。有朝一日,我們會公開併購和投資交易操作的財務與法務模式,屆時這些人眼鏡都不知道要碎掉幾百副。

同樣地,說UBER在多國遭禁是法律跟不上科技的,亦不過智慮淺薄之書生。它如果不改其傲慢的態度,必死無疑。屆時,我們也會撰萬言專論去分析,如果Uber的創辦人能多有見識的話,善用compliance將會如何改變其命運。

「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式的爛評論

戴季全這篇「臺灣扼殺產業未來的,是智障法律」的智障文,再次證明了自己是self-centered的半調子業者。

他唱的調子早就不紅了:「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國際間,任何「高大上」的企業經營者,在作新產品之規劃、組織架構之調整、交易流程之設計、稅捐減免之配置… 時,都一定懂得要先找法律專家,作Compliance check(法令遵循之檢查),這也是另一種的due diligence,藉以避免誤觸地雷。

戴,是哪一類企業經營者?引進Wired沒兩天就宣告失敗(法律可沒禁喔,辦得爛可怪不了別人吧)、玩玩紅利點數交換弄台自動販賣機也要高調是網路中央銀行(結果根本沒幾隻貓在用)、生意做不好想pivot去政治,爭民進黨的小位子結果蔡英文不給,圖市府及悠遊卡的位子結果柯文哲不給… 這是哪一類的企業經營者,我們真的歸類不出來。

「當然,你可以像過去一樣,選擇讓既有的不合時宜的法規,一個個搞死新創服務。第三方支付悶死一堆業者,Uber 快要被交通部勒死,更早之前,還有一個叫做 Now.in 的服務早早被檢察官的不當搜索活活嚇死」

這是哪門子的糟糕評論?

(1) 論支付,紅陽藍新做得嚇嚇叫,還有一堆大咖捧著錢在投資,被悶死的都是那種只會鬼叫不懂把手弄髒好好做事的。至於第三方支付的論戰,我在2013年初就罵過了「還在跟罵法令落伍的,可以滾了…」;只要懂得Ponzi scheme龐氏騙局的人就知道,為什麼金管會在政策上不可能讓詹宏志這種人想怎麼做就怎麼做。你該不會以為支付寶在中國大陸,是因為法律支持創新所以才能壯大到這種程度還沒被砍頭吧?

(2) 論音樂串流,KKBOX早就從合法出發而以創新走向國際,國際級的大投資人也注資了幾十億台幣,它還在不斷升格。像Now.in這種小孩玩大車的創業,撞了牆也只是剛好而已,豈值悲憐,我們當時就評論過「蔑視法律的創意,沒資格叫人尊重」 ()。

(3) 就算台灣和其他各國政府把Uber勒死,也只是剛好而已,我前幾天就講過,它既然「生於創新.死於傲慢」, 其死毫不足惜。

「幾年前郝市長才援引為郵購設定的法令,強迫 Android App Store 要提供七天鑑賞期而和 Google 槓上,導致台灣消費者有很長一段時間成為少數無法參與 Android App 市場的孤兒。郝市長只是依法行政,手法並沒有錯,但如果錯的是法律呢?」

這講法更是有誤。

(1) 原本是Android Market,後來改名Google Play,想請問戴季全哪一天出現過Android App Store啊?

(2) 所謂的「為郵購設定的法令」原本在第2條第10款就明文納入sales over the internet,要用這條去解釋網路上的購買是對的,請不要誤導大眾。

(3) 問題是,偏偏當時郝龍斌的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消保法沒念通,他強制要求Apple和Google修改退費規定根本就是亂搞。我也引歐盟的遠距契約指令來佐證,當下嚴厲撰文批判「台北市府真無能.7天退費變狗糞」,一年多之後行政法院認同我的論點,判台北市政府敗訴。在這件事情上,法律哪裡有錯?錯的正是郝龍斌!

 

Uber台北總經理顧立楷的聲明。

誤解:Uber 應該登記為運輸公司,或是成立自有的車行?

真相:Uber 是一間科技公司,提供大眾利用自己的車輛,並依循日常生活的步調即可增加額外的收入;為旅客帶來全新價值的移動模式,並且也緩解城市中的交通阻塞。使用 Uber 平台與我們合作的司機,不被要求每天出來開車,也不見得以駕駛為生,他們利用 Uber 平台,將經過審查核可、符合安全標準的自有車輛轉化成為交通資源,幫助有需要的旅客在城市中以更經濟實惠的方式有效率的移動。這些司機,若是為了能夠分享交通資源,而不得不提交自有車輛給租賃車行,並繳交高昂的費用,將致使這些願意分享資源的司機無法維持正常的生計。

Uber就是在從事小客車載人之運輸業務

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等,從未要求類似Uber這類以自用小客車為營業的司機必須「提交自有車輛給租賃車行並繳交高昂費用」,顧立楷這樣的發言實在可笑。搭乘Uber的客戶,車資繳給誰?司機應得之報酬向誰領?在這樣的商業模式裡,誰是營業人?誰該作營業登記?市值數百億美元的公司,得了便宜還賣乖,把責任全往月收入不過數萬元台幣的司機那兒推。

不論從公路相關法令的任何一個角度看,Uber都在從事小客車載人之運輸業務。Uber剛進台灣時,我們就這樣認為。此外,交通部路政司營運科長胡迪琦曾多次建議Uber,在台灣可選擇自行成立運輸業或與合法運輸業者合作,但Uber都未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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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l Controls - Don't Shove It to Your Accountant

No matter its the Enron or Procomp in Taiwan, seems like accountant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不論是在國外的恩龍案或是國內的博達案,我們發現會計師都扮演關鍵地位的角色。會計師依據法令必須負責查核簽證這些大型企業的財務報表,如果會計師沒有做好把關者的工作,那麼就會釀成恩龍、博達這種大型弊案。 是否只有會計師才能做內控?這個問題可以分成會計師來做內控好不好以及有沒有必要,中、美、台法規基本上都會給予會計師一個法定簽核地位,所以因為這些規定大公司都必需要找會計師事務所來做相關文件的簽證,但是找會計師來做內控實際上是不好的。 不好的原因在於,會計師雖然是專業人士,但是會計師不可能也無須非常了解經營企業的各種面向,而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與公司的關係太深了,如果不懂公司內的各種面向,如生產銷售流程、員工脾氣、員工工作成效等,要做好公司的內控是有困難的,公司經營者當然必須懂這些事情,但是大部分的會計師通常在這方面的經驗會比較少。 內部控制牽涉公司內部的各種交易循環類型,包括下列多種循環之控制作業:銷售及收款循環、採購及付款循環、生產循環、薪工循環、融資循環、固定資產循環、投資循環、EDP(electronic data processing)電子資料循環以及研發循環。這九大循環囊括了公司當中從上到下的林林總總、五花八門的事務,鎮日在數字堆中鑽研的會計師們真得有辦法全盤了解嗎?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會計師們又要如何做內控呢? 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1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必須依照本處理準則辦理,其中關於內部控制制度的評估可以分為公司自行檢查或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而會計師必須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來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以及執行的有效性。 這個處理準則的目的無非是希望可以藉由外部會計師的專業能力來審核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有效與否,立意良善,但是實務上的情況往往跟法規所要求的不一致。處理準則第三十條規定,專案審查工作必須由受有專業訓練並具備適當能力者擔任之,但是事實上,處理各大公司內部控制評估的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往往是派大學剛畢業的查帳員來擔任此工作,拿著上頭發下來的標準內部控制評估表前往各公司查帳,照著表單勾一勾、填一填就完成了,再拿回事務所層層上繳,最後再由合夥人簽個章就將意見書交給主管機關了,公司實際上所做的就算跟帳面上不符也不會有人真正去關心。基本上會計師事務所都不願意與客戶過不去,大多是對客戶公司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免的客戶跑去找別家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更加擴大了內部控制的缺失。 所以,找會計師來做內部控制其合適性有待商榷。 從另一方面來看,會計師以其專業幫忙公司製作、簽證各種財務文件是有必要的,但是我們也必須要考慮、注意到財務文件之簽證跟公司內部控制間的關聯性。依據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的規定,會計師於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必須評估公司內部的各種內部控制制度,比如說現金的內控、票據的內控、營業收入的內控、長期股權投資的內控等,如果會計師不了解這些內部控制制度的話,經過其簽證的財務文件就很可能會出錯,所以要是公司沒有妥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師根本也無從確實的簽證相關財務文件。 總而言之,會計師做內控,不適合,也沒有必要,會計師只有在簽證財報的時候需要調查評估相關內控制度作業的有效性,充其量只是立於一種輔助公司的地位而已。 1 參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網站(瀏覽日期:2008年12月31號)。

Fundamental Internal Controls Regulations for Corporations in China

On June 28th, 2008, China released its first fundamental internal controls regulations and held the first internal controls summit.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2008年6月28日,由財政部、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計署、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開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發布會及第一屆的企業內部控制高層論壇,在會議中發布了「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此規範的根據法源是中國的公司法、證券法以及會計法。 「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的內容與COSO所提出的內部控制研究報告有相當高的一致性,普遍認為此依規範的發布有助於中國與國際接軌,一方面可以為中國的企業築起一道防範企業弊案的防火牆,更有助於中國的企業走出中國,擠身國際企業之林,是中國企業內部控制制度規範的一個重大突破。 「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預計於2009年7月1日起於中國的上市企業範圍內施行,並且也鼓勵非上市企業的中大型企業執行本規範的規定1。在這個基本規範當中除了提出與COSO報告雷同的內部控制定義、三大目標2與五大要素3之外,比較特殊的地方是這個規範還提出了內部控制的幾個大原則,本書將在接下來的部份簡單介紹一下這些原則。更重要的部份是,我們要把「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拿來與美國的沙賓法案做個比較,看看中國與美國在內部控制規範的部份是否有相同的規定。 一、「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第四條提出的內部控制五大原則 (一)全面性原則 全面性原則所要表達的是,內部控制應該貫穿企業內部的所有流程,包括決策、執行監督等各種大小作業程序,而且還必須要涵蓋企業以及其所屬單位的所有業務及事項。 (二)重要性原則 全面性原則告訴我們內部控制必須全面存在於企業內的各種層級、單位、及事物,而重要性原則是在全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的基礎之上,去著重關注企業內重要的業務或是容易出差錯的高風險地帶。比如說財務報告的製作流程可能就是一個我們需要徹以執行內控的領域。 (三)制衡性原則 我們在設計企業內部的控制制度的時候,很重要的一個觀念就是要在各個內部單位的治理結構、機構設置、權責分配及作業流程等方面設計出相互制約、牽制的機制,同時並顧及到營運的效率,這就是制衡性原則。 (四)適應性原則 每一個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都不該是完全相同的,因為它們必須視每個企業不同的經營規模、風險高低、競爭狀況、業務範圍等來設計出合適的機制,當然也必須隨時因應各種外在、內在條件的改變來調整,適應性原則就是表達了內部控制的此種特徵。 (五)成本效益原則 成本效益原則是告訴我們,不管採取何種內部控制制度,我們都必須審慎評估實施的成本以及實施後能夠獲的效益。俗話說「殺雞焉用牛刀」,是否每一家企業都必須建立龐大的內部稽核單位或是引進動輒數百萬的企業資源管理系統?內部控制的建立必須要能夠用合理的成本支出來達到相當的內控效果,才是一個好的內部控制制度,如果說一個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反而會拖累本來的業務成效,那真的就是本末倒置了。 二、內部控制制度自我評估報告 根據「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第46條規定,企業應該要結合其企業內部監督的情況,定期對於其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進行評估,並且出具報告。此要求與美國沙賓法案第404條有異曲同工之妙,皆要求企業應該要提出內部控制制度的評估報告,促使企業建立適當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及實施過程資料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