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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們
敬5位了不起的法官 - 「保護消費者」的口號不准無限上綱!
我們長期從企業的立場緊盯消費者保護政策。這是我們所觀察到有史以來最高行政法院所作出的最有價值、最具指標意義的消保判決。
民國101年3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72號
藍獻林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謝謝你們。你們以擲地有聲的文字精確詮釋消費者保護法,一方面樹立了司法權獨立於行政權之外的典範,二方面也讓執行消費者保護政策的官員懂得依法行政的重要,不可以單靠「保護消費者」的口號行濫權之實!
最近這幾年,在我們代表各大企業所處理的案件裡,每每遇到各直轄市或縣級政府,為了討好選民,對於消費者的要求,不論有理無理,一律照單全收,逼企業就範。這些官員,是民主社會之恥。政府如果不搞清楚在自由社會裡,人民必須對自己的承諾負責的基本原則,就根本不配執政。倘若一切的利益與不利益,政府都有權力去作分配,「私權」的概念就沒有存在的餘地,「人民公社」的陰影就會逐漸吞噬我們所引以為豪的自由空氣。
這個案子的基本事實很簡單:PChome對於郵購買賣的解約權,在其網站上所登載之定型化契約裡加以限制;一旦消費者把從網路上買來的電腦軟體拆封,就不准退貨。台北市政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進行調查,認定這樣的限制違反了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2兩項,在民國99年10月7日,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和第36條,作出行政處分,要求PChome刪除該限制。PChome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打到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敗訴,因而循序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第19條第1、2項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第33條第1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第3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所幸,這5位勇敢的法官,把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廢棄,同時也撤銷了上述訴願決定以及最初的行政處分。他們的理由,扼要說明,有以下兩點: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不屬於行政監督的範圍。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所以,因業者的約定發生消費糾紛時,應依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縱使行政機關認為PChome的限制條款違法,亦無權要求業者更改。
(2) 至於第33條第1項以及第36條,都指的是在「商品或服務本身有侵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才可以介入;關於業者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在第33條第1項規範範圍,以行政處分引據第36條之規定要求PChome刪除該限制,是適用法規錯誤。
是不是鏗鏘有力、明白剴切、字字珠璣?我們一直抱持和這5位法官相同的法律見解;如今多年來受各級政府無法無天之宰制的冤屈,終於得到平反。行政權不可以恣意判斷契約內容是否違法、更不可以憑藉一己的主觀意志要求業者修改契約條文,否則就是妨害司法權之行使,這是權力分立下的必然解釋。消費者如果覺得有哪個契約條文有違法之嫌,歡迎到法院提起訴訟,業者可以接受這種論理上的挑戰。不此之圖,一味抱著消保官的大腿哭泣,讓他們拿著「保護消費者」的雞毛當令箭,經年累月對業者頤支氣使,豈是自由社會之福。生意人人會做,巧妙各有不同,讓消費者享受充分比較和選擇的樂趣、使同一個產業裡不同類型與價格的商品都有共存的機會,這才是王道。搞不清楚狀況的消保官,拿著一支鐵槌,就把所有的問題都當成釘子,亂敲一氣,荒誕至極。
我們早在去年9月8日就已撰文批判「台北市府真無能.7天退費變狗糞」,更可以證明執消保大旗的各級政府對業者的非法要求,無異於自我擴權、往臉上貼金。一片小金箔就罷了,金條哪能被貼在臉上不掉下來砸消保官自己的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