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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遠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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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凱泰.htc.王八蛋論 (i):法律篇

2013 年 02 月 18 日

2013.2.18

嚴凱泰在2013年2月7日裕隆集團尾牙時,公開力挺htc,呼籲大家愛用國貨,並且公開表示「那些用蘋果、另一個我就不要說是哪個品牌了……都是王八蛋」

我們沒有興趣檢討嚴董是不是說一套做一套根本看不上本土品牌只愛Armani的西裝。也不打算瞭解納智捷的零組件是有多少向國外買來的。也不想追究他賣納智捷送iPhone及iPad是否心口不一唯利是圖。我們希望冷靜地從他的王八蛋論,分別探討兩個子項目:第一是法律責任「公開指責『用蘋果的人』是王八蛋,違法嗎?」;第二篇則會立足於社會實證的角度,從希特勒所走過的價值絕對化的道路,來省思企業領導人的合宜定位。

刑法第309條第1項,是必須被拿出來檢視的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循法律思惟去推理,要定嚴凱泰的罪,需要滿足的條件有三:(1) 罵王八蛋,算不算侮辱人?(2) 在裕隆的尾牙場合上台罵人,算不算公然?(3) 如果王八蛋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詞,而場合又符合「公然」的定義,這樣一罵是罵到什麼人?在當天尾牙在場但卻沒用htc而用蘋果的人?全世界買iPhone、MacBook… (以嚴董的講法,只要是跑iOS及MacOS的系列產品顯然全部都算在內)的人?還是具有中華民國籍的人或住台灣的人?如果被罵的人範圍太廣,刑法這一條能不能派得上用場?

(1) 「王八蛋」三字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又足致被指訴者的社會評價降低,屬於不法侮辱之言詞,各級法院早在無數份的判決書中予以認定,在此不浪費篇幅一一臚列;這種侮辱字眼,也沒法用刑法第311條的免責條件去拗,嚴家的律師也都清楚。另外,我們也順帶說明妨害他人名譽的兩種常見的犯罪類型「侮辱」與「誹謗」有何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明確指出「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另關於「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因此,嚴凱泰喊出這三個字,是抽象地對於用蘋果產品的人進行謾罵而沒有指涉任何具體之事實,構成侮辱而非謗謗,這在法律上沒有爭議。

(2) 尾牙場合 = 公然?公然的定義,司法院早在29年即以院字第2033號明確認定「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之後大法官會議還用第145號解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進行補充說明。裕隆當天晚上的場子席開221桌,在場人數破2,000,從法院認定標準而言明顯達到公然的程度,自亦毋庸懷疑。

(3) 被害者的範圍。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因此,嚴凱泰雖然只在自家場合登高一罵,不僅僅裕隆的集團員工凡是用蘋果的都成了王八蛋、在場來賓包括政府官員也出了一堆王八蛋、連不在場的人只要用蘋果也一樣變成王八蛋。如此一來,被害人的範圍,就必須從Apple的財務報表裡去抓銷售數字才行;現在iPad銷售量已破億,iPhone更已破3億,這還沒將iMac, MacBook等等全系列的電腦產品納入計算。做B2C生意的企業領袖,一次開口就得罪了好幾億具有消費力的人,實屬罕見。

但在上面的要素都探討完之後,嚴董究竟是否構成犯罪?裕隆集團的法務長現在恐怕得掏出毛巾擦汗,心想「千萬拜託蘋果的使用者別看報別看電視別看到這則新聞別看到eCounsel的官網… 否則自己光是處理一封接一封的存證信函就要忙不完了」。

公然侮辱的對象,依法必須是「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司法院在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中,對於「某律師在競選立法委員時在報章發表意見一則,內有一段提到查現行刑法之訂定凡公務員有犯瀆職貪污罪之嫌疑者均由法官審判,而法官之犯瀆職貪污罪者又歸法官審判,以法官審法官,以貪污審貪污,按諸法理顯有弊端…」這種言論,認為「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該名律師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罪。

但是,「用蘋果的人」卻屬於可得特定之人。為什麼呢?蘋果公司的iPhone, iPod, iPad等產品從外觀上鑑別度極高,一望即知,不易與其他搭載Android或Windows Mobile或Symbian的智慧型手機混淆。而iMac, MacBook Pro, MacBook Air…等古往今來所有的MacOS的產品,其款式約莫不過十餘種,相較於以Windows為作業系統之不下千種之硬體而言確係少之又少,外型多年來變化亦不大,從機器背面總會看見那顆暗暗內含光的蘋果,因此,Apple愛用者雖如前述全球已達數億人,但仍然是「可得特定之人」。另外也有一則有趣的實務見解,能幫助我們從反面去看「能否被特定」這件事,是新竹地院的99年易字第89號。主要事實是某甲不滿某乙(在網路上未揭示真實姓名,只看得到其代號)在露天拍賣上的作法,而以「操你媽」之類的言詞加以辱罵。檢察官對某甲起訴,但法院最後判其無罪,摘錄其中幾段精闢的見解供大家參考:

「為保護名譽,刑法遂有妨害名譽罪之設,蓋名譽權係人格權之一環,人格權之最上位概念則係人性尊嚴,藉由名譽權之保護,個人方得以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合理之尊重,發展常態之人際關係,並維持經濟財務關係交往上之信用等(參酌高金桂著,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其出發點在於考量個人無法脫離社會而生活,倘行為人之言論足以使其他個人社會地位遭受貶損,無法正常發展人際關係,即須藉由刑法之處罰加以規範,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苟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表示,即有以刑法加以限制之必要,固不待言…」;

「倘若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對象僅係單純之網路代號或暱稱,自無法藉由網路上之資訊與現實生活中之實際使用人做一連結,而該代號、暱稱亦非上開所述廣為人知之情況時,縱行為人在網路虛疑世界所為之謾罵行為極為不洽當而應予非難及譴責,惟此單純網路上被辱罵之代號、暱稱既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究係何人,實已溢脫前述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在未另有明確之法律規範時,依前述罪刑法定原則及慎刑原則,當不宜貿然將刑法過度擴張解釋,而將該行為含括在刑罰處罰之列…」;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代號於網路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之使用者「觀其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從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在客觀上即難認有因此受不特定多數人予以貶抑之可能…」

從新竹地院這份判決反面來講,由於蘋果使用者在其拿出蘋果的手機、平板、筆電…時一望即可被識別,其遭嚴凱泰貶為「王八蛋」之連結即可在當下產生,其人格尊嚴即遭屈抑,因此,嚴董的言論難逃法網。所幸,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公然侮辱是告訴乃論之罪,只要蘋果的愛用者願意接受王八蛋的封號、或是他們震懾於嚴董的聲威而不敢提告、再不然就是他們想提告時已經不小心過了六個月的告訴期間、最不濟就是提告後被嚴董拿點小錢打發… 總之,嚴老闆穩了,雖然犯罪,但是畢竟訴追條件不足,依我們研判最後還是會和王雪紅把酒言歡,等著下次尾牙繼續挖蘋果的愛用者出來鞭數十驅之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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