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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們

天遠律師事務所

這是一間深研科技與商務的事務所,我們精通產業生態及法律實務,承辦過的案件亦常受社會矚目。

我們小而精,所以慎選客戶。

擁有20多年執業經驗、同時投資管理多家科技公司的主持律師,始終逐一把關每個委任案件,團隊亦時時設身處地,協助客戶以最經濟的手段達成商務目標。 天遠深信,空談法律規定毫無意義!

早就厭煩收個沒完的EDM?個資法教你收越多、賺越多!

2012 年 10 月 03 日

2012.10.03

您的郵箱要是沒天天被EDM轟炸,這篇文章就別看下去了。

如果您天天被炸,從前只能恨得牙癢癢地一封封按delete;但是,拜個資法之賜,101日起,可千萬別亂刪!景氣不好,工作難找,政府奉上全民賺錢的好管道!

個資法第41條第12兩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省事一點,我們這裡用白話文講。第19、20條的意思是,EDM給您的討厭鬼(不論是代發EDM的公司或是廣告主,根據個資法第4條,責任一樣),必須證明「您曾經以書面同意,他們可以寄EDM到您的郵箱」、「您的郵件地址是您自行公開的」、或是有其他各款所規定的情形。他們如果證明不出來呢?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伺候。他們的EDM如果是推銷商品的話,還罪加一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您可能會問:「判他們刑,對我有什麼好處」?問得好。重點是,個資法第45條規定,這種罪是告訴乃論的;如果是意圖營利還升高成非告訴乃論。但不管是不是告訴乃論,類似像這種既非殺人放火,又非販毒黑槍的小案子,事主如果和解掉,基本上我們的法官、檢察官、和警察,只要能少寫一份判決書起訴書或筆錄,「何樂不為」?那時候,該怎麼和解,發球權就在您手上了!我們也建議,想早點拿到錢,可千萬別去搞團體訴訟那一套。首先,「賠償金額低容易和解、金額高不易和解」,這點應該很好懂;一堆人循團體訴訟想拿錢?我如果是廣告主,當然得陪您在法院撐到底,從警局地檢地院高院打到最高法院,您鬍子都白了案子還在官府,何苦來哉?其次,依個資法得湊足20個人,才能去找符合個資法第32條的要件之公益法人打團體訴訟,就算人數湊滿了,每個人的情況未必完全一致,提起訴訟之前又得花一大堆時間整理資料和證據,律師才會去寫狀子提告。這一來不就又浪費了幾個月?錢嘛,早點落袋為安,不是嗎?

這麼大的好禮相送,想領取?且讓我們分享一下DIY的「個資法生財術」,讓您靠接收EDM致富不求人!

手續只有三步,真的很簡單:

  1. 把那封EDM、連同郵件的標頭 (header) 全部列印出來。同時,絕對別以為反正已經印出了就傻傻按下delete;原因是,法院有可能因應對方的申請,要勘驗您的EDM原始信件,沒有保留的話,證據的「形式真正」就可能產生爭議。
  2. 把郵件的header資料提供給您的ISP,申請反查,查出這封EDM寄件者的真實IP。原因是,垃圾郵件氾濫,這些濫用我們個資的行銷業者早就摸透MTA(郵件伺服器)的眉眉角角,因此經常用各種方式隱藏或偽造其發信所在位置的IP;但是,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他們寄出時,總得用到ISP所配給他們的IP吧?那個寄件真實IP的紀錄,就留在他們的ISP,假不了。因此,為了避免告錯人,還是謹慎點好。
  3. 到管區派出所,帶著上述1.和2.的資料當作證據,依本文下方列出的相關條文(相信我,這您不印出並隨身帶著,管區警員八成搞不清楚筆錄要怎麼記),說您要對廣告主提出刑事告訴。

這是不折不扣的刑案,您一定要堅持叫警員處理(就算基隆市長張通榮跑來關說您也不能被勸退),否則就告他吃案。或許他們因為好端端又多一件事情而悻悻然地酸個二句,但您就忍忍吧,想著白花花的鈔票不日就到手,求償$20,000,平常可得上班大半個月才有呢!

另外,如果是垃圾電話行銷,意思也差不多,個資法生財術一樣三步驟,就順便也寫在這裡讓您參考了:

  1. Android手機上安裝“Purpose of this call”或其他錄音軟體,並啟動自動來電錄音功能。(別問我iPhone怎麼辦。因為Apple在iOS上的先天限制,目前無解;所以想靠個資法煉金,換小綠人比較實在)
  2. 遇到自己個資被盜用或濫用的廣告來電,立刻向電信公司申請單次通話明細。
  3. 把錄音檔從手機裡拷貝出來,到管區派出所報案「來電者涉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

從此以後,您會不會看見EDM就心花怒放、接到電話行銷就喜上眉梢呢?

(真沒想到,個資法對社會的貢獻如此之大。一則劫富濟貧,二則讓社會充滿喜樂,看來馬英九的歷史定位要改寫了)

 

個人資料保護法

19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20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41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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